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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19 21:41:39
巴罗莎公76干红(巴罗莎公爵128干红价格)
巴罗莎公76干红葡萄酒,这款酒的特点是单宁柔顺,口感丰富,果香浓郁,余味悠长。酒体轻盈,入口圆润,单宁结构紧密,酸度适中,酒体饱满,口感平衡,回长。适合搭配鸡尾酒,也可以作为餐前开胃酒使用。如果你喜欢葡萄酒,不妨尝试一下这款酒。如果你想了解更多关于这款酒的信息,欢迎联系系我们,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谢谢!)。在我们的生活中,有很多事情需要做,比如吃饭,睡觉,工作,娱乐等等。
走私行为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海关是否可以再次给予行政处罚?
走私行为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海关是否可以再次给予行政处罚?
2009年5月,陈某到XXXX酒庄考察后,决定订购8个品种的红葡萄酒。经与广州B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梁某商议,以伪报价格方式由梁某代理报关进口上述红葡萄酒。2009年8月7日,A公司委托广州B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黄埔老港海关申报进口葡萄酒一批,报关单号为520120091019024908(以下简称908号报关单),申报具体数量是:2006鹅岛色拉子干红葡萄酒900升、2006鹅岛赤霞珠海洛干红葡萄酒900升、2007塞拉菲诺色拉子干红葡萄酒900升、2007塞拉菲诺赤霞珠干红葡萄酒900升、2005鸭鹅恋巴罗沙谷色拉子干红2700升、2007乐兰巴罗莎谷色拉子干红葡萄酒1800升、2007伯劳鸟色拉子干红葡萄酒576升、2007年王牌色拉子干红葡萄酒576升。该批货物申报总价为46324澳大利亚元(FOB),完税价格为人民币268560元,收货单位为A公司。该批货物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96658.09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239389.20元,实际缴纳税款为人民币129445.92元,偷逃税款人民币109943.28元。
2010年3月2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进口销售红酒协议书》,就2009年5月确定的9个品种红葡萄酒的销售约定如下:由A公司向供货酒庄支付100%按澳大利亚离岸价计算货款,货到海关由A公司交税清关后入A公司仓库;B公司销售该产品时,A公司给予B公司成本价A(到岸价+税金)×1.3的价格结算,并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
2012年6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查明:2009年5月,梁某与陈某(另案处理)到澳大利亚史米奇基等酒庄考察后,B公司和梁某接受陈某委托,订购上述酒庄8个品种红葡萄酒并代理报关进口。为谋取非法利益,梁某与陈某商量确定以伪报价格方式报关进口。同年8月,该批红葡萄酒以A公司作为收货单位申报入境。经海关核定,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09943.28元。2012年3月16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对陈某、A公司作出穗检公二刑不诉[2012]8号和9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陈某、A公司通过伪报价格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入境,经海关核定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462896.55元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015年5月15日,黄埔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向A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单》,拟对A公司作出罚款1430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6月17日,黄埔海关根据A公司申请举行听证。2016年10月18日,黄埔海关经复核审查作出[2016]1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A公司作出罚款143000元的行政处罚。
争议焦点:
上诉人辩称:关于A公司和陈某涉嫌走私908号报关单项下8款红葡萄酒一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已因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黄埔海关再进行处罚显属违法,属于重复处罚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虽然对B公司及梁某的走私行为提起公诉,但认为陈某、A公司参与偷逃税款人民币462896.55元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陈某、A公司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确认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陈某、A公司参与共同走私的公诉意见,并说明是另案处理。黄埔海关在人民法院对B公司及梁某走私案审理终结后,对A公司的涉案走私行为按行政程序立案审查和处理,符合《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黄埔海关调查后认为,A公司与B公司及梁某共同走私事实清楚,对检察机关因该公司未达到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起刑点而不予起诉的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陈某、A公司 “另案处理”的表述,既是指检察机关已依法对陈某、A公司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也是指黄埔海关可依法对A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与黄埔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矛盾,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依法对B公司及梁某追究刑事责任,也不能作为免除A公司行政法律责任的理由。A公司主张黄埔海关不得对涉案走私行为予以行政罚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二条规定:“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对经侦查不构成走私罪和人民检察院依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走私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移送海关调查部门处理。”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法律性质不同。前者由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作出,适用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后者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程序作出,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关行为。行政机关对同一当事人未被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依法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性处罚,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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