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三江神韵,融贡山秀美:人口不足七千的独龙族,为何有纹面习俗
2023-11-28 00:15:46
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汇编150则(八)
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汇编150则(下)
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类
097
被征收人签订相关补偿安置协议后,不能当然视为其与征地拆迁行为即不再具有利害关系。
——宣某明诉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行为及行政赔偿案 (2017)最高 法行申 144 号
【裁判观点】
(1)为了更好地推进征收补偿依法、有序、平稳进行,应当允许被征收人在对征收行为合法性保留异议权利的前提下,先行鼓励和引导其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解决补偿问题,以减少纠纷。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如坚持认为征收行为违法,仍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认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被征收人即丧失相应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相关行政诉讼;除非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征收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取得相应之补偿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
(2)参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法〔2014〕40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申请人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已经签订房 屋拆迁协议的,自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之日起,可以视为申请人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并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可进一步判断原告不服相关征地拆迁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098
被征收人主动交地并领取补偿款后,仍坚持认为土地征收行为违法的,除非被征收人曾 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复议权或者起诉权,否则仍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方某梅等诉江苏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案 (2017)最高法行申 173 号
【裁判观点】
根据《行政复议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即使被征收人已经交出被征收土地并领取相应补偿费用,但如其坚持认为征收行为违法,仍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征收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不能认为因被征收人丧失对原土地的合法权益,从而与征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除非被征收人明确表示放弃相关权利。
099
被征地农民诉请解决有关宅基地争议问题的,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李某成诉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管理案 (2016)最高法行申 1976 号
【裁判观点】
对当地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确立市(县)政府安排被征地农民宅基地义 务的,被征地农民起诉要求政府履行该宅基地安置职责,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被征地农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其要求政府再为其安置一处宅基地,没有法律依据。
100
申请人请求给付低保待遇,依法应先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申请人未经该申请程序直 接起诉县(市)人民政府未发放低保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柳某等诉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 (2016)最高法行申 1823 号
【裁判观点】
(1)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留地安置模式中, 县、市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将生活、生产留地安置指标核算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其使用、收益和分配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村民自治的原则实施,县、市级人民政府只负责监督、指导和协调。相关生产留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系申请人与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该类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根据《湖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湖南省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规定,申 请人要求给付低保待遇的,应持相关资料先向村委会或乡镇政府、街道办提出申请。申请未经上述行政程序,直接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享受低保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1 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与后续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颁证行为通常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吴某丽等诉湖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2016)最高法行申780 号
【裁判观点】
(1)集体土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性质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土地 使用权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灭失,其与后续针对该土地的行政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
(2)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有权针对该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但公司的股东并不能因其股东身份而可以直接以股东名义提起诉讼。
102
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也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裁定驳回起诉。
——陈某泳等诉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2016)最高法行申453 号
【裁判观点】
(1)行政机关对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作出的政策性规定,对相关征地范围内 的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具有普遍约束力,属于能够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须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而不能单独提出。因此,申请人不服规范性文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3)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判决驳回诉 讼请求,也可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103
被征地农民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或者收到征收土地补偿款提存通知之日,可以视为该被 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之日。
——殷某祥诉江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案 (2017)最高法行申158 号
【裁判观点】
参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或者收到 征收土地补偿款提存通知之日,可以作为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时间,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可进一步判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相关批准征地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104
在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行政机关有权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确认被征收人合 法的房屋面积。
——戴某华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确认案 (2017)最高法行申 122 号
【裁判观点】
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效力。在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行政机关有权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被征收人合法的房屋面积。
105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被告就原告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程度等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但 仍未能充分证明原告具体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市场价,支持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
——沙某保等诉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案 (2016)最高法行 申 791 号
【裁判观点】
(1)房屋已被依法征收的,相关房屋毁损、装潢和租金损失等,已经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的,一般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但对因组织强制拆除房屋导致屋内物品损失的,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对物品受损情况无法举证证明的,应当由被告就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程度等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也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理的市场价,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原告合理的室内物品赔偿请求予以支持。
10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土地权属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政府处理。
——施某荣诉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案 (2016)最高法行申171 号
【裁判观点】
(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发生土地权属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的,争议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人民政府受理后,应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依照尊重历史、结合现实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2)当事人主张土地使用面积与国土部门相关批准文件不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 张的,人民法院可以采信国土部门的公文书证。
107
农民集体对争议林地事实上的利用和处置,不必然形成土地所有权取得或者变更的法律 后果。
——河南省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药园居民委员会诉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案 (2016)最高法行申 73 号
【裁判观点】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依据一九五○年《土地改革 49 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同时,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据此,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解放后对争议林地存在事实上的利用行为的,不当然导致其对该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除非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争议地曾经分配给其集体的农民或者划入过其集体的范围。
108
行政区划变动并不当然导致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动。
——杜交曲村委会诉娄烦县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案 (2016)最高法行申 792 号
【裁判观点】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同时,根据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规定,对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因此,虽有行政区划变动,但不能证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目前正在使用争议土地的,该土地所有权并不必然发生变动。
109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且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人未要 求归还的,该争议土地依法可视为现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
——湖南省隆回县司门前镇新庄村三组诉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案 (2016) 最高法行申 1643 号
【裁判观点】
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且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未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该争议土地应视为现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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